城市建设必然要对市区的一些老房子进行拆迁,这些老房子有些是解放前建造的,解放后至今由于种种原因没有产权的老房子数量众多。
历经数代人的老房子一旦面临拆迁,必然要牵动几代人的财产利益。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钟民一初字第XXX号
原告A,女,1931年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B,女,1917年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C,女,1950年
委托代理人黄志敏,江苏常州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D,女,1963年
原告E,女,1957年
原告F,女,1954年
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A1(系原告A之子),男,
原告G,男,1945年
委托代理人H(系G之弟),
被告BG,女,1914年
委托代理人BG1原告A、B、C、D、E、F、G诉被告BG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B、C、委托代理人黄志敏、原告D、E、F等六原告委托代理人A1、原告G委托代理人H、被告BG委托代理人BG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C、D、E、F诉称:讼争房屋是我祖在解放前建造的,面积约50多平方米。我祖FUQING早年去世,由我祖MuQing合法继承。母亲生有多个子女,现在健在或有子女健在的还有长子其妻子、B等。
自长子婚后,就与母亲分开,另有居所单独居住。A自17岁进厂开始,23岁结婚。
1977年MuQing死亡后,讼争房屋虽由长子子女居住,但房屋的产权归属应该由长子及其他子女所有。为此,我们一直没有放弃应有权利,请求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合法分割析产,判定A占62.5%,B和C各占12.5%的份额。
上述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常州市钟楼区X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2)B的声明1份;(3)E、F、D的委托书各1份等。
原告G诉称:虽然所诉房屋为祖父母所建,但是我父亲对他们尽了赡养义务,所以我认为房屋应归被告我母亲BG所有。
被告BG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MuQing在1976年遗嘱中写明是“长子养我终生……”,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力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十八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内,继承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二十年之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兴提起诉讼。”本案中MuQing于1977年死亡,原告在28年后才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显然不符合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同样,正如原告所述,上述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这次主要是因为房屋面临拆迁才引起诉讼。事实上,上述房屋MuQing在1976年立据传给长子,长子和被告于1998年5月15日又立下遗嘱,讼争房屋房屋由G继承。在该遗嘱上,原告之一的B也作为受委托人签名盖章,可以说上述房屋早已处理完毕。因此,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MuQing的死亡证明1份;(2)MuQing的遗嘱1份;(3)长子与妻子BG的遗嘱1份;(4)原吊桥巷居委会的调查笔录1份(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
经审理查明:常州市讼争房屋(现建筑面积为62.61平方米,其中正房面积48.97平方米,辅房面积13.64平方米)原为FUQING祖产,未办理所有权证,FUQING与妻子MuQing生有子女六人,长子、二女儿原告B、三女儿(1987年死亡)、三女儿生有四个女儿,分别是原告C、D、E、F,次子XX(年少夭折,无子女),小女儿A。1932年4月28日,FUQING死亡后,上述房屋由MuQing、长子成与被告BG共同居住。此后,三女儿、次子相继死亡。1977年,MuQing死亡,该房屋由长子及妻子BG居住。长子负责操办了MuQing的丧事,承担了有关丧葬费用。1998年5月15日,长子及BG夫妇立下遗嘱,将上述讼争房屋房产两间半归其子G继承。同年7月21日,长子死亡,该房屋由被告BG与其子H一家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1月25日,A、B、C三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分割。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8日依法追加D、E、F、G为本案共同原稿,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立据》,以证明MuQing已立遗嘱对讼争房屋房屋作了处分。该遗嘱上未由MuQing的签名、盖章和捺印。原告A、B、C、D、E、F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MuQing不识字,此立据不能反映其本人的意愿,且立据当事人、受益人和见证人均已死亡,无法考证其真实性,见证人三名均是亲戚关系,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根据继承法规定,不能作为见证人。另对于长子夫妇所立遗嘱,原告B等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原为FUQING与MuQing的夫妻共有财产,FUQING死亡后,对属于FUQING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且在MuQing死亡后,对于MuQing所有的那部分遗产,各继承人也都没有放弃继承,故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所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虽然MuQing、BG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对房屋进行了占有、使用,但因我国民法并未设立占有取得时效制度,故被告BG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提供的《字据》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于MuQing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FUQING死亡后,首先应将其与MuQing共同所有的财产分一半归MuQing所有,其余部分为FUQING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MuQing及六子女继承;由于六子中的有人先于MuQing死亡,其所得遗产应由MuQing等人继承;在MuQing死亡后,其遗产由长子、B、A、B珍继承;鉴于长子对MuQing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并为其操办丧事,承担了有关丧葬费用,可以所分。长子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被告和其子女继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各当事人对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讼争房屋的共有份额分割为:原告A、B各享有3/14的份额,原告C、D、E、F各享有3/56的份额,原告G享有1/14的份额,被告BG享有2/7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7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6097元(A等六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七原告各负担400元,被告负担3297元,原告G、被告BG应将其负担的部分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六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7元。